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0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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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明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931號、第3070號、第4727號、第4841號、第5574號、第583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2號、第1093號、第1094號、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駿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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