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0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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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科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雖同時施暴於員警黃百毅、江昱葳,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之此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攻擊員警即告訴人黃百毅、江昱葳,致告訴人黃百毅、江昱葳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除損及告訴人黃百毅、江昱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百毅、江昱葳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2號
被 告 潘科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余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269巷冠雲集二期社區與他人生糾紛,為警帶返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管束,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龜山派出所,值班及巡邏之龜山派出所警員黃百毅、警員江昱葳執行搜身程序時,潘科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警員黃百毅、警員江昱葳,致警員黃百毅受有右前額及臉頰挫擦傷等傷害;
警員江昱葳受有右小指挫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百毅、江昱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龜山派出所警員黃百毅、警員江昱葳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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