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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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向賣家指定「BHF-5916」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2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HF-5916」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林奇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9,500元代價,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簡季臻所使用車牌號碼「BHF-591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其母親卓玉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林奇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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