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1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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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11831號、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⒋⒌⒍

二、核被告何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8歲,本應 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2、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卷【下稱偵1183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下稱偵11818號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下稱偵7492號卷】第21頁至反面),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7492號卷第35頁至反面、偵11818號卷第53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1831號卷第7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831號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不宜再為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述4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4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色電動三輪車1輛,已實際由告訴人姜自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11831號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2、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宣告刑 1 112年8月24日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⒈黑色鞋子1雙⒉米色襪子1雙 ⒈2,000元 ⒉20元 黃戴金甘 (提告) 未發還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腳踏車1輛 3,000元 吳佩錡 (未提告) 未發還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金色電動三輪車1輛 5,000元 姜自成 (提告) 已發還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2年10月13日1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紅色襪子1雙 20元 黃戴金甘 (提告) 未發還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8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黃戴金甘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戴金甘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鞋子1雙、20元之米色襪子1雙。
(二)於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即吳佩錡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吳佩錡所有,價值3000元之腳踏車1輛。
(三)於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即姜自成住處樓下,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姜自成所有,價值5000元之金色電動三輪車1輛。
(四)於112年10月13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黃戴金甘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戴金甘所有,價值20元之紅色襪子1雙。
二、案經黃戴金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姜自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戴金甘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特徵之照片、黑色鞋子1雙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818號)。
(三)被害人吳佩錡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
(四)告訴人姜自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金色電動三輪車1輛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戴金甘及被害人吳佩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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