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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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1年10月20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0號
被 告 梁瑋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瑋修明知「玖天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先透過前開銀行帳戶轉帳至上開賭博網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博遊戲籌碼,將籌碼用以玩百家樂遊戲,賠率1比1,如中獎,可取得遊戲籌碼,如未中獎,則遊戲籌碼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家可依相同比例,將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並調閱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玖天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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