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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金城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陳怡靜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城、陳怡靜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
被告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陳金城、陳怡靜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城被告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怡靜為被告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廠長,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為金屬加工業,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貯留廢水許可文件,依法令妥善處理、回收廠內全部廢污水,避免危害生態環境,此為企業經營者責無旁貸之事項,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程序應遵循,而非選擇性部分停止而不遵行全面停工命令,是被告卓原正、劉志泰二人之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金城、陳怡靜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第二次稽查後已全面停工、拆除相關設備,兼衡被告陳金城、陳怡靜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設立僅3餘年、資本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金城、陳怡靜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金城、陳怡靜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完成停工、遷廠,當認被告陳金城、陳怡靜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2號
被 告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金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而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怡靜係美而挺公司之廠長,美而挺公司從事金屬加工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
美而挺公司前因未領有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可之相關文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派員到場稽查確認後,於同年10月20日,現場送達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120284608號函文通知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命美而挺公司全部停工。
詎美而挺公司、陳金城及陳怡靜均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且美而挺公司仍未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在上址廠房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僅停工產生作業廢水之製程,其餘製程仍持續開工作業。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勘察,發現廠房持續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陳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3日稽查編號:稽112-H15282號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112年10月20日稽查編號:稽112-H17784號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112年10月23日稽查編號:稽112-H17946號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環稽字第112028460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任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城、陳怡靜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被告「美而挺公司」則因其負責人陳金城、陳怡靜執行業務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故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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