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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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宏(原名劉嘉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竊取之物品價值高達新臺幣15萬元,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實質上未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雖屬分別起意,然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且被告年紀尚輕,以其犯罪情節觀之,不宜課處過重刑罰,以免妨害其復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29號
被 告 劉士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 A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吳承澤(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港商臺灣馬士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士基物流公司)倉庫前,由劉士宏竊取馬士基物流公司所有之積木玩具1批,並將之搬運至吳承澤所駕駛之貨車上,再由吳承澤載運上開積木玩具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同法竊取馬士基物流公司所有之積木玩具1批。
嗣馬士基物流公司發現貨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士基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宏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易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貨物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代理人鄭易姍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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