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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錦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其分別在民國112年8月26日、112年8月31日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各1瓶,均經發還告訴人盧翠玲此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被告在112年8月26日行竊後當場就將商品還給我、112年8月30日被告竊取的商品則是在警方現場查扣後發還給我等語無訛(見速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112年8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共2瓶,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27號
被 告 劉錦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號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21分許、同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麥香阿薩姆奶茶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共2瓶(價值56元),得手後藏於穿著褲子口袋內後欲離去。
嗣經該店負責人盧翠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翠玲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翠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竊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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