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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記載之「等語」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我們吵架都是用辱罵的方式,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恐嚇云云。
惟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過程中被告說「我們一起死啦」、「他媽的我現在拿刀割好不好」、「我會讓你的兒子女兒子孫一起陪葬」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一起死沒關係、要殺我全家等語(偵卷第66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39、43頁)。
足認,被告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們一起死啦」、「他媽的我現在拿刀割好不好」、「我會讓你的兒子女兒子孫一起陪葬」等言語。
而觀之前開言語內容,顯具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衡諸事理常情,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當下旋即聯繫被告之母親,其後並由被告之母親帶告訴人離開現場,顯見告訴人斯時確有心生畏懼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動手傷害、出言恐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及以言語恫嚇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生危害於其安全,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段及所生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就恐嚇部分則辯稱:不確定是不是恐嚇等語,另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2時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朝甲○○頭部及身體攻擊並踹其手臂、腿部,致甲○○受有兩側大腿、右膝、左小腿、雙側眼周圍、兩側上臂、肘、前臂、腕多處瘀青、頭部多處瘀腫之傷害,並對甲○○恫稱「我們一起死啦」、「他媽的我現在拿刀割好不好」、「我會讓你的兒子女兒子孫一起陪葬」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對話錄音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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