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邱奕安因細故與告訴人匡○慈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不願調解(桃簡卷1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倉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