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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廖崇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痛風性關節炎導致身體不適,故借用被害人黃靖庭之腳踏車代步等語。
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被害人停放處後,並未物歸原位,致被害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直至本案案發12日後,始由員警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復興路口處尋獲等情,顯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黃靖庭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
被 告 廖崇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徒手竊取黃靖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OUIS GARNEAU廠牌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復興路口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痛風性關節炎導致身體不適,所以借用腳踏車代步,我於12月某日在桃園區民權路、復興路口找到自己的腳踏車,故將對方的腳踏車鎖在旁邊,已帶警方將該車領回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靖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失竊腳踏車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某公車站牌處,與被告所稱鎖車地點之桃園區民權路、復興路口,步行距離固僅有260公尺,有Google步行地圖附卷可佐,該距離尚非被害人得以即時發現尋獲,若被告果有歸還自行車之真意,當應即時將之移回原處,惟被告捨此而不為,反將自行車上鎖在其他地點長達數天,直至警方查獲為止,自難認係使用竊盜,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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