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6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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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詢據被告呂理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民國112年10月底左右去桃園市經國路某汽車旅館內和朋友慶生,當時朋友趁我不注意在啤酒中加入毒品咖啡包,我是誤食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平交道為警查獲。

嗣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

(二)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09,476ng/ml,顯然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理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暨其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呂理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6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5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平交道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理任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有去桃園市經國路某汽車旅館和朋友慶生,當時朋友有趁我不注意在飲品中加入毒品咖啡包,我是誤食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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