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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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7時14分許止」更正為「晚間7時54分許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竊取被害人黃炉松所管理之菓林里本庄福德協會內之電能,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能時間非長及價值非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僅充電約1小時24分鐘,又1度電係指耗電量1千瓦特(W)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相當於一般充電器之功率約為10瓦,連續使用100小時之耗電量,則縱被告以手機、電動自行車充電約1小時24分許,其所竊取電能之電價甚為低微,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菓林里本庄福德協會內,擅自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手機,停放、放置在上開協會內,並以自備之上開物品之電源插頭至協會內牆壁上之插座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
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菓林里本庄福德協會理事長黃炉松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另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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