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ININGSIH(中文姓名:阿咪)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ININGSIH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新臺幣(下同)2,051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280元」、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Loss Daily Report每日損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平鎮分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李法韋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