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8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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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亦自述有竊盜素行,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堪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李寶琴所有之鞋子1支,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鞋子1支,為其本案犯罪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陳佳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李寶琴住處前,見李寶琴所有、放置在門前鞋櫃之鞋子1隻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寶琴之子李宇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宇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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