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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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景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景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景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鄭百岳Google帳號之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名義給予評價,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5號
被 告 簡景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景堂為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之寬頻網路維修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鄭百岳當時住處做網路維修工程,發現該住處電腦已登入鄭百岳所使用之Google帳戶帳號暱稱「鄭百岳(林林)」而未登出,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利用上開Google帳戶帳號,冒用鄭百岳名義,在「中嘉寬頻-北健」之Google評論上留言「000000 ok」,並給予五星評價,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致生損害於鄭百岳利用其帳號表達意見之自主性。
二、案經鄭百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景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百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Google評論資料、中嘉公司施工派單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監視器、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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