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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江明清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判決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遲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案件既已經本院判決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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