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維新就其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華森,
-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上開聯邦銀行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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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維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將其父即不知情之邱創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2年2、3月間,向李華森佯以協助辦理靈骨塔位、骨灰罐等買賣事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再轉匯6,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上午8時32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李華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維新就其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出售包包予iMessage 暱稱「林口小明」之「黃士銘」(下稱「林口小明」),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口小明」匯款,但不知對方會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其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華森,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背面),嗣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31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再轉匯6,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上午8時32分許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收據、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見偵字第48880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確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3、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我玩遊戲贏的錢,即玩遊戲輸的人匯給我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8880號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另改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等語(見偵字第48880號卷第67頁),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林口小明」向我買包包所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對於其有無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6,000元匯款原因究係因遊戲而取得還是出售包包而取得等節,前後明顯迥異,已難採信。
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口小明」之iMessage 對話紀錄中,被告與「林口小明」均未提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林口小明」向被告購買包包所匯價金,且「林口小明」在對話中甚至向被告表示「不認識是最好的解釋,認識反而加深疑問,問你對不出來,他們認為妳是知情,就越描越黑」、「最好解釋妳是做服務業的,買家的面沒有看過」等語,要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上開對話紀錄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其犯後飾詞卸責,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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