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金簡,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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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澔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北市館前路」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門口,」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經警於112年8月30日查獲顏呈哲,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經警查獲賭客顏呈哲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㈡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古澔平固不否認有將其以松眾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交付予「吳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吳境」說我跟他借錢買貨,要開戶頭給他使用,讓他匯款進去等語。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吳境」的話去申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然後就交給他使用該帳戶的網路銀行;

我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申辦帳戶,隨即依「吳境」指示,把申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銀行門口當面交給他;

他說他可以幫我把公司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以利將來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在今年(即112年)年初有詢問過「吳境」進度,有問他為何資金進出不是很正常,且有很多深夜資金往來;

我知道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有觸法疑慮,但我如果知道「吳境」是要做非法使用,我當初就不會借給他了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因為那時候要進貨,在朋友介紹下跟「吳境」借錢買貨,需要開一個帳戶給「吳境」使用,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交給「吳境」;

「吳境」說我跟他借錢買貨,要開戶頭給他使用,讓他匯款進去;

我有問「吳境」何時歸還帳戶,他說有在處理,他比較忙,後來我有覺得蠻奇怪等詞。

顯見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吳境」,係為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紀錄所用,於偵訊時則改稱其因欲向「吳境」借錢,「吳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前後相互歧異,被告上開辯稱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理由,自難採信。

3.又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予「吳境」,將有金錢進出該帳戶,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既已發覺該帳戶之金流有異,且「吳境」亦推託返還帳戶,被告仍未積極報警處理或將該帳戶掛失,顯示被告對於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金錢進出,並非全無預見,竟無視該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違法使用之風險,仍提供「吳境」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吳境」持本案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導致檢警難以查緝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及賭金去向,助長民眾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貿易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
被 告 古澔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澔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姓名「吳境」之人。
嗣「吳境」所屬之賭博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賭博網站「通博娛樂城(網址:www.ab-ti.tb588.net),並提供古澔平上開合作金庫帳號做為賭博網站帳號,供不特定第三人以新臺幣1:1之匯率匯入遊玩或發放賭金。
賭博標的為體育賽事比分,該網站以提高或降低比賽賠率而營利。
古澔平以此方式幫助「吳境」進行賭博及隱匿犯罪所得。
經警於112年8月30日查獲顏呈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古澔平之供述。
(二)證人顏呈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通博娛樂城網站擷取畫面。
(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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