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金簡,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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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小馬專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等語,應更正為「『小馬專員』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等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鄭世承另案於112年6月12日所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小馬專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小馬專員」,後並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為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小馬專員」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與告訴人鄭世承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乙情,有本院112年6月12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及尚無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稱:「小馬專員」承諾伊可抽取轉帳金額之10%作為報酬,但伊還來不及拿任何錢,帳號就被鎖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3號卷第27至2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專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小馬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轉帳,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牟取「小馬專員」允諾之轉帳金額10%之報酬,而與「小馬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子翔於111年3月22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小馬專員」。
「小馬專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
繼由林子翔依「小馬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世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世承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馬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鄭世承 111年5月12日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遊戲賺點數換現金。
111年5月12日 15時27分許 1,000元 111年5月14日 20時28分許 3萬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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