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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確認被告之戒癮治療意願,被告卻無故未到庭,致無從確認被告戒癮治療意願及辦理後續轉介、評估事宜,故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否認其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23時為警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辯稱沒有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當天我下班走過去,警員看我穿得髒髒的就覺得我像外勞,就抓我毒品,不知道為什麼要抓我毒品等語,質疑警員執法之程序。
對此,警員以案件移辦單報告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見警疑似閃避,警員遂攔停盤查被告身分等語。
⒊本院觀諸被告遭盤查地點之監視錄影,無法看出被告之神情舉動,只能看出當時還有被告以外的2個路人在旁邊。
但依被告遭盤查地點之監視錄影、刑案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知,被告於警車停下,警員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確將1小包物品丟在地面,且該1小包物品,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由此可以推論,被告遇到警車時,定係表現與其他路人看到警車時相當迥異之神情、舉動,否則警員不會特別注意到被告,且被告也不會有與警員對話時,迅速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到地面的舉動(顯示被告確處於戒備警員之狀態),故警員稱被告有見警閃避之舉動實非無憑。
則警員依被告迥異之神情、舉動等客觀狀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進而對被告查證身分,再於查證身分時,親眼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面並將被告逮捕,嗣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此等執行過程中,均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對警員執法程序之質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次強制戒治係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逾3年,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之適用。
又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到庭,被告卻無故未到庭等情,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被告連遵期到庭皆無意願,實難期待被告將來會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即屬有憑。
是以,檢察官斟酌被告狀況,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屬合宜之裁量,則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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