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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6日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心店」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且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惟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轉介醫院進行醫療評估後,歷經4月餘遲未接受門診評估,有該署112年8月15日詢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具狀陳稱:哪有多餘的錢看醫生等語,有112年10月26日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難認其適於施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考量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惟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8月15日轉介醫療機構進行醫療評估後,迄至112年12月12日仍未接受門診評估,且衡酌被告具狀陳稱:哪有多餘的錢看醫生等語,有詢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難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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