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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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度聲觀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可認定。

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多次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無故未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參,是自無從得知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更加無從進行評估戒癮治療之事宜,自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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