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20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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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德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無故缺席戒癮治療門診12次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顯無完成戒癮治療決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5ng/mL,均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80ng/mL等情,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缺席12次戒癮治療門診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11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7號觀護卷宗、112年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稽,故本案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知,被告不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只能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或繼續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審酌上開觀護卷宗內事證,認被告不但缺席大部分的戒癮治療門診,且經多次告誡,從未陳報不能如期參予戒癮治療門診原因,直接無視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告誡,可見被告無足夠自制力及決心能完成戒癮治療,機構外之處遇顯無法幫助被告戒除毒癮,自不宜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不再適合戒癮治療,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並提出本件聲請,自屬合宜之裁量。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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