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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13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5日晚上7時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04巷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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