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繼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夜市旁某巷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繼昌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難認有再度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等語。
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