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28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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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垂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垂聰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平東路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507公克)、刮勺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出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開住所及其同意搜索該住所倉庫,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1.1878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2支、殘渣袋2個、手機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2日晚間8至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滿起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部分,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尿液;

就聲請意旨一、㈡部分,為警於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尿液;

就聲請意旨一、㈢部分,為警於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採集尿液,其前述各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8,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㈢部分)附卷可稽。

且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至㈢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就聲請意旨一、㈢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然而:⒈被告為警於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足佐。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而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

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 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查。

而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㈢尿液檢驗之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應有於前述為警採尿時點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因另涉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因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無法排除被告遭判刑後入監服刑之可能,而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等情,此部分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在審酌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審酌被告目前確有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亦有竊盜案件偵查中,可見被告日後確有因案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則檢察官依此認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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