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30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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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湘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湘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60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43公克)、玻璃球2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可資佐證,應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因另涉竊盜、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及提起公訴,屬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因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法排除被告遭判刑後入監服刑之可能,而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等情,堪認檢察官在審酌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審酌被告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120日及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

亦尚有竊盜、侵占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參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日後確有因案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則檢察官依此認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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