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34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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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所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112年6月完成戒癮治療後,就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而:⒈被告於前述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序號:桃檢-5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而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

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08ng/mL,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已足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0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雖係於完成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3年內之112年9月25日,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否認犯罪,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事宜,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且被告前於112年6月10日甫完成戒癮治療,卻未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亦難認有在給予戒癮之治療機會之必要,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衡酌被告甫完成戒癮治療,卻於數月之短時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認先前之戒癮治療未能完全戒除被告毒品,則檢察官基此認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尚難認其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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