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38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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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113度聲觀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 ○○ ○○ ○○ 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當可認定。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為外國人,在台無固定居所,是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再輔以衡酌被告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3月14日始屆滿,有居留期限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無意願至毒防中心報到等節,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自顯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益徵難以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基此,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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