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42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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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第4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民國113年6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41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於113年6月17日評估後之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4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店戒治所前開函文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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