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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裕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裕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被告到庭表示願直接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4月1日20時20分)、當場在被告口袋內扣得之毒品殘渣袋及燒烤過的錫箔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111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62693ng/ml、可待因含量2375ng/ml、嗎啡含量14144ng/ml)、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證,堪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是我朋友在我喝的酒裡下毒等語。
惟被告未能明確指出到底是哪個朋友下毒,且被告遭警員盤查時,有當場從自身口袋內掏出殘渣袋及錫箔紙給警員之狀況,足見被告是自行施用毒品,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㈢被告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及最後1次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於第1次偵查中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有不願面對施用毒品犯行之心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請將案件直接送法院,讓法院裁定是否觀察勒戒等語。
故依被告現況,其顯無配合檢察官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則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自屬合宜之裁量。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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