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43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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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針筒3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13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及玻璃球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難再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分別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8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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