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47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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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已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在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指定之事項,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行方不明,遂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乃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被告既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敘明審酌上情之後,被告已不適宜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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