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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思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而被告就此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犯行距被告送強制戒治而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前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論前有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附條件緩起訴(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之處遇。
㈡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所謂「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就檢察官之裁量行使,若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矛盾、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裁量瑕疵事項,當非不能予以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已指明,法院就此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毒品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尿液之採集送驗紀錄、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本案犯行距被告送強制戒治而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依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於進行上開警詢時,似未就是否進行戒癮治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2個地址(各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八德區長興路)送達傳票後,被告雖未到庭應訊,然本院為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並使可能受到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被告,獲得聽審權之保障,撥打被告於警詢時所留手機號碼,結果被告有接聽,並向本院表示,我沒去應訊是因為都沒收到傳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的地址是個套房,怎會查無此址而被退件,八德區長興路的地址是被告戶籍,管區會通知我,也可以打我手機,我要戒癮治療,我手機不會停用等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卷內又無偵辦人員電洽被告之紀錄,可見本件於送達方面、確認被告意願方面,似均有所疏漏,則本件聲請意旨逕稱無從確認被告有無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當存在本院得審查之瑕疵。
㈢被告已向本院強烈表示:我有倉管的正當工作做兩年了,我有錢也可以配合去戒癮治療,我如果去觀勒,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就沒了,我這個年紀出來也很難再找到工作,到時我怎麼辦,拜託給我一個機會,我不會再吸毒了,我要講的都講完了,法院可以不用再開庭等詞,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最近並無另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之案件之情,似見被告有所改悔,且所述非無可採。
從而,基於上開見解、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權之保障,本件當交由檢察官,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為補正,再由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一切情狀後,決定是否仍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或改施以附條件緩起訴之寬典,故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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