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矚重訴,1,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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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陳琮文、吳尚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陳琮文、吳尚(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9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本案相關細節、共犯間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事實既有待日後調查以釐清,即難謂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三、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9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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