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秩抗,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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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何秋龍


被移送人 何秋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秩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何秋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以簡訊報案,經多次回傳勸阻勿無故投放大量報案簡訊警示,無果,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報案為公民合法之權利等語。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報案固為公民之權利,然無故報案則為法所不允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無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員警到場均未發現有交通違規事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且細繹上開報案紀錄所示,抗告人之檢舉內容多為「違規停車」,惟經勤務中心派遣員警至現場處理,均未發現有何違規停車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4758號移送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反覆、密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多次傳送有人違規停車之簡訊,然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抗告人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已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多次發送簡訊至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勸阻抗告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發送之勸阻簡訊內容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9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先撥打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抗告人到所制作筆錄, 惟進入語音信箱,繼於112年12月7日前往抗告人住處,抗告人拒絕開門,又於同年月21日再前往抗告人住處做書面勸導,亦未能見及抗告人,有警員林昱諺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亦有經勸阻不聽之情事,不僅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民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莫須有之交通違規事件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6,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處罰依據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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