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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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3508號、14739號、16939號、20468號),嗣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鳴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被告游致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以及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之編號4待證事實欄位所載「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編號3至9以手指購取包裹內容物)」,應更正為「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編號3至9以手指摳取包裹內容物)」;

附件之附表編號2包裹配送編號欄所載「④0000000000A」,應更正為「④0000000000A」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鳴池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游致萱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8至9、11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及8至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8105號卷第7頁、第17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物品,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8至9之均物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7、10之物品均為被告高鳴池之犯罪所得;

其中附件之付表編號11之物品為被告游致萱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之附表編號6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之附表編號7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之附表編號8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之附表編號9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之附表編號10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之附表編號11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蝦皮拍賣等網路平台上捏造「陳宸」等不同名義購買商品,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俟商品送達指定超市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高鳴池或游致萱徒手竊取店內下訂包裹,藏置於衣服中或嬰兒推車後背袋中等方式;
復由游致萱至櫃檯以結帳其他商品吸引店員注意,高鳴池得手上述商品後,未將上開包裹付款結帳,便伺機步出店門離開。
案經超商店長暨被害人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有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游致萱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智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①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有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游致萱拿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門市對帳表1份及大智通文化行銷公司進退貨對點表7張 被告有訂貨送至超商,貨品不見,由超商賠償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13508、2046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瀛之指證 蝦皮帳號「89.10.77」訂購3.75公克金塊,退貨時包裝膜被拆,金塊不見之犯罪事實。
3 訂購明細4張、退貨對話截圖9張及萊爾富寄送代收專用繳款證明1張 訂購及退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被告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編號3至9以手指購取包裹內容物)。
5 蝦皮89.10.77帳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及被告姓名變更資料 ①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②0000000000於案發時登記於高煒傑名下之事實。
②被告原名高煒傑於111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變更為高鳴池之事實。
(三)112年度偵字第14739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叫被告游致萱過來,將包裹放在嬰兒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成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1份 有露天拍賣配送編號0000000B富邦MOMO配送編號00000000○貨物及賠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高鳴池叫被告游致萱過來,將包裹放在嬰兒推車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鳴池之自白 ①被告高鳴池到廁所拆封取出物品,未結帳等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二人一起到超商之事實。
2 被告游致萱之供述 ①承認監視器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②辯稱沒有竊取,只是忘記結帳,亦忘記拿取後放置於何處。
③承認搭乘其夫被告高鳴池之APK-1238號自小客車到超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燿彰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1份 ①冒用吳君如、戴昌盛、千囍婚紗事、吳馨瑜向蝦皮購物及MOMO購物訂購配送編號0000000C、0000000C、0000000C及0000000C等貨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①被告高鳴池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游致萱亦有盜取件櫃台之事實(照片1、5、6、7)。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1-6及8-9,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高鳴池10次犯竊盜罪、被告游致萱9次犯竊盜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包裹配送編號 包裹價值 1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0000000000A 新臺幣(下同)18640元 2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0000000000A ②0000000000A ③0000000000A ④0000000000A⑤0000000000A ①10874元 ②7210元 ③15110元 ④10940元 ⑤13548元 3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0月31日11時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0000000000B ②0000000000B ①14790元 ②15366元 4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1日17時50分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0000000000B 16200元 5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2日13時30分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0000000000B 14890元 6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2日15時15分 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國門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之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0000000000B ②0000000000B ③0000000000B ④0000000000B ①8580元 ②12610元 ③19410元 ④17650元 7 高鳴池 111年9月21日13時26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蕙宇店) 高鳴池拿取包裹後,用手指摳取包裹內之3.75公克之24K金塊 2PJH00000000 7650元 8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10日15時32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7-11連埔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吳昕龍及戴振宇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①露天拍賣配送編號0000000B ②富邦MOMO配送編號00000000 ①14480元 ②14776元 9 高鳴池 游致萱 111年11月28日13時30分 許及同日13時36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新龍安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吳君如姓名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抱小孩至櫃檯結帳,高鳴池伺機離開 ①蝦皮購物配送編號0000000C ②蝦皮購物配送編號0000000C ①18950元 ②19800元 10 高鳴池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新龍安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千禧婚紗事名義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高鳴池拿取商品後,至廁所處理後,購買其他商品後離去 富邦MOMO配送編號0000000C 8198元 11 游致萱 111年12月1日19時38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新龍安門市) 網路平台上捏造吳馨渝名義購買商品竊取店內下訂之包裹,游致萱至櫃檯,高鳴池伺機推嬰兒推車離開 蝦皮購物配送編號0000000C 1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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