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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竟仍率爾進入,侵犯他人隱私區域之居住安寧,並危害他人住宅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又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持菜刀追趕被害人甲○○,再持菜刀對在場不特定民眾出言恫嚇,致使被害人及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追趕被害人莊德隆之菜刀1把,係被告於南華市場撿拾,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113易311卷第81頁),可知扣案菜刀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連圍繞土地。
二、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先徒手毆打甲○○(未成傷,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手持菜刀追趕甲○○,並對其恫稱:「要給你死(台語)」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而躲進附近店家藏匿(地址詳卷),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乙○○復因追趕甲○○未獲,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不斷揮舞菜刀,並對在場之不特定民眾恫稱:「你們這間店不用開了(台語)」、「要砍你」、「我會一直再來,都給我等著(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不特定之民眾,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丙○○上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且手持菜刀,分別對告訴人甲○○、在場之不特定民眾出言「要給你死(台語)」、「我會一直再來,都給我等著(台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且手持菜刀,對其出言「要給你死」等語,致其心生恐懼之事實。
3 證人張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手持菜刀追趕告訴人甲○○,並分別對告訴人甲○○、在場之不特定民眾出言「要給你死(台語)」、「我會一直再來,都給我等著(台語)」等語,使渠等均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之查訪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持菜刀追趕他人,並揮舞菜刀恐嚇公眾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 證明扣案之菜刀為被告所有、所用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持菜刀追趕告訴人甲○○,並揮舞菜刀恐嚇公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被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監視器高舉雙手握拳作勢毆打,致在屋內觀看監視器畫面之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為主要論據,然觀告訴人丙○○當時既未在場,且被告之上開肢體動作亦未具體指明其所欲傳述之對象為何,則被告所為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丙○○所為,尚屬有疑。
從而,被告之上開舉措既未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傳達予告訴人丙○○,仍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提起公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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