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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權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㈡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拒絕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竟還無故侵入該處,而妨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為此安排調查庭,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沒有意願和解,也不願出庭,可認本案無法和解之主責不在被告,對此應酌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言行造成之危害,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且依卷內員警報告書,被告尚另涉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偵卷第69至70頁)。
但被告於本院上開調查庭親口表示已經沒有再去找告訴人。
是若被告不遵守於法庭之承諾,嗣後又對告訴人方面尋釁、甚至犯罪,應從嚴辦理,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甲○○為鄰居,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34分許,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34分許,飲酒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家中。
2 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34分許,飲酒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家中。
3 告訴人住家門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34分許,進入告訴人家中。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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