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致林潤佳心生畏懼」,應予更正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潤佳,使林潤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賢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潤佳素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傳送告訴人之自慰影片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
被 告 張賢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光與林潤佳素有糾紛,詎張賢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傳送林潤佳之自慰影片予林潤佳,致林潤佳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潤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傳送告訴人之自慰影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潤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