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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讓渡書上偽造之「李佳眉」之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領取扣除購車費用之差額27萬元」應補充暨更正為:「領取扣除購車費用(29萬元)之差額26萬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之待證事實中有關本案車輛以12萬元讓渡予證人鄭仁儀,應更正為:「13萬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永益汽車商行111年7月4日回函」,待證事實中有關本案汽車之原載之售價「28萬元」更正為「29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爰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進而於讓渡書上偽造告訴人李佳眉之署名及指印,並於嗣後將本案車輛讓渡予不知情之證人鄭仁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議;
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嗣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與遵時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後始經本院通緝到案等情,及參酌其本件犯罪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讓渡書(見偵緝卷,第45頁)上偽造之告訴人李佳眉之署名2枚(立讓渡證書人處各1枚,共2枚)及指印3枚(立讓渡證書人處各1枚、身份證編號處1枚,共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偽造之讓渡書,業已交付予證人鄭仁壽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至本件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為貸款差額之26萬元(貸款55萬元-車價29萬元)及告訴人貸款而得之車輛,遭被告處分而自證人鄭仁壽處之獲得之13萬元,合計共為39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上揭不法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
被 告 陳源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煌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不詳時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得知李佳眉前男友陳正福有貸款需求,主動聯繫後發現陳正福信用不佳,陳正福便於同年5月25日徵得李佳眉同意,改以李佳眉名義辦理貸款,陳源煌便改向李佳眉接洽。
陳源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佳眉佯稱可以以購車方式來貸款等語,致李佳眉陷於錯誤,陳源煌先於同年6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益汽車商行,擇定欲請李佳眉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指示李佳眉於同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綽號「小鄭」之業務,簽訂購買本案車輛之分期付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給「小鄭」,由「小鄭」轉交陳源煌。
陳源煌取得上開證件後,便於同年6月13日,前往上開永益汽車商行,取走本案車輛及領取扣除購車費用之差額27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至臺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出具偽以李佳眉名義簽立之讓渡書1紙以行使,將本案車輛以13萬元讓渡予不知情之鄭仁儀,以此方式取得由李佳眉負擔本案車輛貸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李佳眉。
嗣李佳眉遲遲未收到本案車輛,亦未取得貸款,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源煌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李佳眉前男友陳正福聯繫要辦理貸款,因陳正福信用不佳改由告訴人出面辦理,被告便請告訴人改以買本案車輛之方式貸款,先由被告至永益汽車商行擇定購買本案車輛,再指示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綽號「小鄭」之業務,簽訂購買車牌號碼本案車輛之分期付款契約,貸款金額為55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給「小鄭」,由「小鄭」轉交陳源煌,被告復持上開證件於同年6月12日至6月15日間某日,至上開永益汽車商行,取走本案車輛及領取扣除購車費用之差額27萬元,再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出具偽以李佳眉名義簽立之讓渡書,將本案車輛以12萬元讓渡予證人鄭仁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眉於警詢、偵訊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之男友陳正福聯繫要辦理貸款,因陳正福信用不佳改由告訴人出面辦理,後依照被告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綽號「小鄭」之業務,簽訂購買車牌號碼本案車輛之分期付款契約,並由告訴人繳納車輛貸款,但告訴人並未取得本案車輛及貸款差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鄭仁儀於本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訊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證人,證人並當場交付價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指示告訴人辦理本案車輛之車輛貸款,經告訴人幾次催促後,仍未將本案車輛貸款差價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貸款金額為55萬元,且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有轉帳繳納本案車輛貸款之事實。
6 上開讓渡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於上開讓渡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之事實。
7 永益汽車商行函 證明本案汽車係由永益汽車商行賣給被告,售價為28萬元,過戶時間則為108年6月13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車輛,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惟依告訴人李佳眉於警詢、偵訊所述,其當初因為前男友陳正福有借貸需求,被告建議可以用購車方式來借錢,後來因陳正福信用不好,未幫忙陳正福,就改成由其貸款等語,可知告訴人應無取得本案車輛之真意,僅係藉由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車輛之方式欲換得貸款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
惟此部分之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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