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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沂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保證人」欄上偽造之「鍾永能」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甲○○明知其兄鍾永能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並無資力可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明知其兄鍾永能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本案被告甲○○為鍾永能之胞弟,分據被告及鍾永能陳述在卷,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被告偽造鍾永能之署名,乃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借據上「保證人」欄處偽造「鍾永能」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鍾永能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借據之「保證人」欄上偽造「鍾永能」之署名,致生損害於鍾永能及告訴人呂桂蘭,亦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之借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鍾永能」之署名既為被告所偽造,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鍾永弘)與前妻呂英紋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向前妻胞姐呂桂蘭借款,於民國105年間,甲○○與呂英紋商談離婚,而斯時甲○○向呂桂蘭所借款項尚未還清,呂桂蘭遂要求甲○○應立即還清欠款,否則即須提出保證人作保,甲○○明知其兄鍾永能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並無資力可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某處之呂英紋家中,以其名義簽署借據1紙,再於上開借據之保證人處簽署「鍾永能」之署名1枚,以表徵鍾永能於甲○○無法還款時,將連帶清償甲○○債務,並將上開借據交付給呂桂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鍾永能(未據告訴)及呂桂蘭。
二、案經呂桂蘭委由葉禮榕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簽立上揭借據向告訴人呂桂蘭借貸前開款項,而該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之「鍾永能」簽名為被告未經鍾永能同意下而偽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桂蘭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簽立上揭借據向告訴人呂桂蘭借貸前開款項,而該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之「鍾永能」簽名為被告未經鍾永能同意而偽簽之事實。
3 105年7月17日被告簽立之借據1份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簽立該借據給告訴人呂桂蘭之事實。
2、該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之「鍾永能」簽名為被告所偽簽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案件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被告之胞兄鍾永能於該民事案件開庭時,在法官面前陳稱:伊不知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的事、被告亦未因此要伊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更未授權被告在上揭借據保證人欄位為簽名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39768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借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鍾永能」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開被告所偽簽「鍾永能」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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