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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廷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王怡靜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111年度偵字第3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2年度訴字第12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卷第111至115頁、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第60至6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微信暱稱為「胖美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等報關業者,遂行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2人與「胖美人」共同陸續自中國將本案禁藥輸入我國,係基於輸入禁藥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相同法益,各次輸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經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即任意輸入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藥品,漠視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輸入數量非少,對國民之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所幸及時查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甲○○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業商、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第63至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被告2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輸入而被查獲之物,且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5430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7頁、111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第73至74頁、111年度偵字第37875號卷第181至183、187、191至193、201至203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其中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持以包裝本案輸入之禁藥所用之物,而編號6所示之物則有用於聯繫本案禁藥之輸入事宜,此經被告甲○○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179頁),均屬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可徵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有用於與同案被告甲○○聯繫本案禁藥之輸入事宜,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卷第113頁),屬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乙○○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可徵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輸入本案禁藥,於本案查獲前業已獲利約35萬元,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第63頁),而被告甲○○雖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290萬元,惟考量被告2人係共同為本案輸入禁藥之犯行,2人間為行為分擔之關係,難認其自被告乙○○處所收受之2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既自承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分配得35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則陳稱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均尚未出售,故其尚無實際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第63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菜底(林乙葳) 1箱 甲○○ 沒收 2 菜底(洪佑瑄) 1箱 甲○○ 沒收 3 菜底(胡珈瑄) 1箱 甲○○ 沒收 4 菜底(徐亞歆) 1箱 甲○○ 沒收 5 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不予沒收 6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甲○○ 沒收 7 紙箱(外包裝) 6個 甲○○ 沒收 8 電子產品(Iphone12pro手機,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9 Solo Q完整包裝(外包裝) 133盒 乙○○ 不予沒收 10 Solo Q完整包裝(外包裝) 32包 乙○○ 不予沒收 11 Solo Q包裝盒 2個 乙○○ 不予沒收 12 Solo Q包裝紙 4個 乙○○ 不予沒收 13 Solo Q散裝外包裝 1包 乙○○ 不予沒收 14 清輕美外包裝 3包 乙○○ 不予沒收 15 離子夾 1支 乙○○ 不予沒收 16 未檢出毒品或禁藥成分之膠囊(即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7-3、7-4-3、7-6-2之物) 3包 乙○○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63、17617、37875、4157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87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胖美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某時,由甲○○向「胖美人」訂購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再以乙○○提供之收件人資料,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將含有西布曲明之膠囊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乙○○則將進口之膠囊提供予不知情之極萃鎂有限公司(下稱極萃鎂公司)販賣。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西布曲明之膠囊,而經警於111年4月7日拘提甲○○,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甲○○使用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復經警於111年4月13日拘提乙○○,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乙○○使用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使用被告乙○○提供之收件人資料,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膠囊之事實。
2.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膠囊實際收貨人均為被告甲○○之事實。
3.被告甲○○知悉輸入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
4.被告甲○○曾向被告乙○○提及進口膠囊為違禁藥品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乙○○提供收件人資料予被告甲○○,用以報關進口膠囊之事實。
2.被告乙○○將膠囊提供予極萃鎂公司販賣之事實。
3 被告甲○○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甲○○經大陸集貨商告知進口膠囊為違禁藥品,被告甲○○並將與大陸集貨商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乙○○之事實。
2.被告甲○○曾向被告乙○○提及:「因為我們這不是保健食品」、「是違禁藥品」、「食品不能含藥物成分」等語之事實。
3.被告乙○○提供收件人資料予被告甲○○,用以報關進口膠囊之事實。
4 1.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2.扣案膠囊照片、派送資料照片、包裹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或案件移辦單 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6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808號、111年5月26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883、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886號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16號函文 6.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7.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甲○○使用被告乙○○提供之收件人資料,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膠囊之事實。
5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54308號鑑定書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370號鑑定書 被告2人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6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現場照片 1.被告甲○○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手機1支 2.被告乙○○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手機1支。
二、被告甲○○坦承:伊知悉膠囊內含有西藥,對減肥有效等語,而被告乙○○雖供稱:伊有將膠囊送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膠囊內並無違禁藥品等語,然被告乙○○所提供之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其送驗時間為110年8月18日,而觀諸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甲○○於110年10月29日經大陸集貨商告知進口膠囊為違禁藥品後,被告甲○○即將與大陸集貨商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乙○○,被告甲○○並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乙○○提及:「因為我們這不是保健食品」、「是違禁藥品」、「食品不能含藥物成分」等語,被告乙○○亦提及:「所以我現在如果控制在1200顆以內就沒事是嗎」等語,堪認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係自國外輸入膠囊,且於110年10月29日即知悉被告甲○○所輸入之膠囊含有違禁藥品,而仍與被告甲○○共同輸入本案膠囊,被告乙○○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含有西布曲明之膠囊、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報單編號 收件人姓名 刑事局/調查局鑑定編號 鑑定結果 1 111年4月6日上午4時許 報單編號:CX110T8785P4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徐亞歆 刑事局編號1-1、1-2、1-3 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2 111年4月12日 報單編號:CX110T8557P5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林乙葳 調查局編號1-1、1-2 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3 111年4月12日 報單編號:CX110T8548P5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洪佑瑄 調查局編號2-1、2-2 2-1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2-2經檢視均為桃紅色/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4 111年4月12日 報單編號:CX110T8548P5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胡珈瑄 調查局編號3-1、3-2、3-3 3-1、3-2經檢視均為桃紅色/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3-3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5 111年4月12日 報單編號:CX110T8552P5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徐亞歆 調查局編號4-1、4-2 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刑事局鑑定編號 鑑定結果 1 111年4月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中壢營業所(物流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收件人:王詩雯) 0-0 0-0 0-0-0 0-0-0 2-1、2-2、2-3-1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2-3-2經檢視均為紅/粉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2 111年4月7日 新竹物流中壢營業所(物流查貨號碼: 0000000000號,收件人:王彥涵) 3-1 3-2 3-3 經檢視均為紅/粉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3 111年4月7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甲○○住處 0-0 0-0 0-0 0-0 0-0 0-0 0-0 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4 111年4月7日 甲○○住處 0-0 0-0 0-0 0-0 5-1經檢視均為綠色膠囊,總淨重32.6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5-2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總淨重14.7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5-3經檢視均為深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5-4經檢視均為粉紅色藥錠,總淨重64.6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5 111年4月8日 新竹物流中壢營業所 (物流查貨號碼: 0000000000號,收件人:陳家慧) 0-0 0-0-0 0-0-0 0-0 6-1、6-2-1、6-3經檢視均為紅/粉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6-2-2經檢視均為綠/白色膠囊,總淨重1.4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刑事局鑑定編號 鑑定結果 1 111年4月13日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乙○○住處 7-5-1 7-5-2 7-5-1經檢視均為紅/粉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7-5-2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2 111年4月13日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極萃鎂公司 0-0 0-0 0-0-0 0-0-0 0-0-0 0-0-0 7-1、7-2、7-4-2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7-4-1經檢視均為銀白色膠囊,總淨重1.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7-4-4經檢視均為深紅色膠囊,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7-6-1經檢視均為紅色膠囊,總淨重15.6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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