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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亮經提起公訴後,已向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亮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102、1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於酒後因細故即貿然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陳文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與中山東路1段路口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柳幸一,致柳幸一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胸廓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併頭暈、嘔吐等傷害。
嗣經柳幸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幸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前開地點,與告訴人柳幸一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柳幸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先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與朋友聊天,嗣被告抵達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3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至該院治療,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胸廓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併頭暈、嘔吐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均有至前揭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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