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5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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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順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許真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被告游順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2月19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2215號函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於路旁無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之身理傷害及心理上極大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病歷記載前有精神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游順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鴻與許真菱互不認識。
游順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許真菱左肩2下,致其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真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證人即告訴人許真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月19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0128號函、112年6月27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1117號函暨所附就醫情形說明2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 受有左肩部挫傷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捶打告訴人左肩後,經警管束被告並依精神衛生法送醫之事實。
2、告訴人經被告捶打後,身體不適而趴伏在機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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