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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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一時衝動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恐嚇,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當面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3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洪柏漢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案件偵查中,嗣本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提訊乙○○與洪柏漢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署開庭,乙○○在拘留室候訊時,因與洪柏漢交談,經輪值法警制止無效,法警為防止串供而將乙○○帶至候保室,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法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法警丙○○至候保室提供紙杯與其喝水且執行職務之際,對法警丙○○恫稱:「受刑人在外面打人,頂多是犯刑法,不算違規(臺語)」、「你就別讓我有機會出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
二、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洪柏漢交談,法警制止後並將被告帶至候保室,被告在候保室時對法警稱:「受刑人在外面打人,頂多是犯刑法,不算違規(臺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法警之密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候保室時對法警稱:「受刑人在外面打人,頂多是犯刑法,不算違規(臺語)」、「你就別讓我有機會出去」等語 4 刑案資料及點名單 證明被告與洪柏漢因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案件偵查,本署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提訊被告與洪柏漢至本署開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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