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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平
王宇翔
黃明浚
詹仁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宇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仁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4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許,分別駕駛3台車牌號碼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據部分並增加補充: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詹仁勳(下合稱被告陳鈺平等4人,分稱其姓名)分別於本院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113年度訴字第93號〈下稱本院訴卷〉第2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陳鈺平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鈺平等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鈺平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陳鈺平等4人與袁子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陳鈺平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鈺平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陳鈺平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陳鈺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平等4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財物糾紛,竟與袁子恆、「阿昌」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與被告陳鈺平等人達成和解(見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339-343頁),再考量本件犯行係由被告陳鈺平主導謀畫,其餘被告均係配合為之,暨被告王宇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黃明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載花司機,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詹仁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當舖助理,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訴卷第237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球棒2支、鐵鎚1支為被告陳鈺平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陳鈺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子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仁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人得知黃家福竊取其財物,為向黃家福追討該等財物,遂夥同王宇翔、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4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下稱A地點),並將車輛分別停放在黃家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後下車,黃家福見狀立即往車外逃跑,惟於逃跑過程中跌倒,而遭強押上陳鈺平乘坐之車輛,渠等並將黃家福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址民宅(下稱B地點)內,陳鈺平以皮帶抽打黃家福,要求黃家福交代財物去向,後經黃家福表示可以找其母余欣紋協商,即由陳鈺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與王宇翔於同日上午某時,帶黃家福至桃園市○○區○○路0號余欣紋工作處所(下稱C地點)協商債務,惟商談未果,遂由王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黃家福、陳鈺平、「阿昌」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218號房間(下稱D地點)內,袁子恆並駕車搭載黃明浚、詹仁勳抵達該處,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阿昌」遂違反黃家福意願,強行以剪刀剪去黃家福之頭髮、眉毛、陰毛,並令其唱歌、跳舞,使黃家福行無義務之事,另以菸燙黃家福頭部與屁股,以及以皮帶、球棒、鐵鎚毆打黃家福,渠等並輪流看管,不讓黃家福離去,陳鈺平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黃家福之行動自由,並造成黃家福受有兩側性大腿及膝部擦挫傷、兩側性前臂、手肘及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性手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兩側性足部挫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挫傷、右側性第三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隨後「阿昌」先行離去,而蔡日升(蔡日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與外出購買便當之詹仁勳一同進入D地點。
嗣黃家福趁隙以房間內緊急電話向旅館櫃臺求助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蔡日升而查獲。
二、案經黃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鈺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陳鈺平透過「阿陳」得知告訴人黃家福竊取其款項後,遂夥同被告王宇翔、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將跑到跌倒而被追到之告訴人帶上車,並載至B地點,被告陳鈺平有拿皮帶打告訴人,嗣由被告王宇翔帶告訴人去找其母余欣紋協商債務,但商談未果,便再將告訴人帶至D地點,有人要求告訴人唱歌、跳舞、自行將陰毛剃掉,被告黃明浚、袁子恆有用皮帶打告訴人屁股,被告王宇翔有剪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㈡ 被告王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王宇翔有與被告陳鈺平、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告訴人遭抓住後被帶至B地點,隨後被告王宇翔有帶告訴人去找余欣紋協商債務,但商談未果,便再將告訴人帶至D地點,被告黃明浚有拿皮帶、被告袁子恆有拿球棒打告訴人;
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黃明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黃明浚有與被告陳鈺平、王宇翔、袁子恆、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找告訴人,告訴人逃跑後跌倒,便被帶上車並載至B地點;
後來到D地點時,被告黃明浚有拿皮帶打告訴人屁股,被告袁子恆、詹仁勳有拿球棒打告訴人,「阿昌」有拿菸燙告訴人屁股、剃告訴人眉毛,陰毛係告訴人自行剃掉的,被告陳鈺平、王宇翔亦有到D地點;
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袁子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袁子恆有與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找告訴人,告訴人逃跑後跌倒便遭帶走,載至B地點後,被告袁子恆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屁股2、3下,後來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阿昌」有帶告訴人去找余欣紋協商債務;
後來到D地點後,被告黃明浚、袁子恆有拿皮帶、球棒,被告詹仁勳有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叫告訴人跳舞;
被告陳鈺平、王宇翔亦有到D地點;
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詹仁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詹仁勳有與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袁子恆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找告訴人,告訴人逃跑後跌倒,便被帶上車,其等將告訴人帶至B地點後,被告袁子恆、詹仁勳有拿皮帶打告訴人;
嗣有人帶告訴人去找余欣紋;
後來到D地點,被告詹仁勳有拿球棒打告訴人屁股,被告黃明浚以皮帶、被告袁子恆用皮帶及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要求告訴人自行將陰毛剃掉;
被告陳鈺平、王宇翔亦有到D地點;
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進入D地點時,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與告訴人均在場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鈺平、袁子恆等人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在A地點追告訴人,告訴人因跌倒被抓到,便遭載至B地點,並遭被告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以球棒及皮帶毆打;
嗣天亮後,被告王宇翔帶告訴人至C地點找余欣紋協商債務,但商談未果,便再將告訴人帶至D地點,被告陳鈺平要求告訴人全身脫光,被告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有以球棒、皮帶毆打告訴人,「阿昌」有用菸燙告訴人頭部及舌頭、要求告訴人吃衛生紙、將告訴人之眉毛及陰毛剃掉;
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㈧ 證人徐文慧即約客汽車旅館職員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撥打房內電話至櫃臺求助報警之事實。
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D地點扣得球棒2支、鐵鎚1支K盤1組、本票1本之事實。
㈩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0538號函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且頭髮遭剪掉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駕車至A地點後,遭人駕駛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逃跑後仍遭押上車;
告訴人嗣遭帶至D地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核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袁子恆、詹仁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陳鈺平等5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安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鈺平等5人與「阿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球棒2支、鐵鎚1支為被告陳鈺平等5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鈺平等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陳鈺平等5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另指稱在B地點時,被告黃明浚尚有將狗屎塞進其嘴巴,被告陳鈺平等5人有命其做拱橋及跪著,並以打火機燒其陰毛等舉,以及指稱在D地點時,被告陳鈺平有持折疊刀作勢割除其包皮,被告黃明浚並有向其恫稱:「要靠山還是靠海」等語,而認被告陳鈺平等5人此部分涉犯強制、恐嚇危安罪嫌。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鈺平等5人所否認,且此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陳鈺平等5人涉有上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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