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6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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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皓文





陳宥杰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丁○○、乙○○、戊○○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乙○○、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4人與少年陳○瑀、徐○富、楊○儒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被告4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陳○瑀、徐○富、楊○儒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4人提出刑事告訴,則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加重其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4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就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於起訴書雖於事實欄中有紀載被告等人持安全帽及鐵棍攻擊被害人等情,惟上開物品是否屬於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兇器或危險物品,尚缺乏進一步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因友誼關係,受同案共犯之邀集至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4人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4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4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犯案所用之安全帽及鐵棍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一般市場通路均可任意購得,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第90
76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乙○○、戊○○與少年陳○瑀、徐○富、楊○儒(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前因少年陳○瑀與羅真誠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羅真誠與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知少年陳○瑀與徐○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火鍋店用餐,羅真誠與己○○便前往上址找少年陳○瑀理論,2人到達現場後,少年陳○瑀、徐○富旋即聯繫甲○○、丁○○、乙○○、戊○○、少年楊○儒到場,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前,分持安全帽、鐵棍及徒手攻擊己○○,致己○○受有左側眼球、眼眶組織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毆打過程中有路人經過,為同案被告戊○○喝斥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羅真誠、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4人與少年陳○瑀、徐○富、楊○儒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乙○○、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陳○瑀、徐○富、楊○儒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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