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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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本案物品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亦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
被 告 劉仁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座位區,拾獲羅○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遺忘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嗣經羅○安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仁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順手撿起皮夾後,就放到後面的椅子上,沒有侵占該皮夾等語。
然查,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僅見被告拾起告訴人遺忘在椅子上之皮夾後,即拿取皮夾離去,並未見被告有將皮夾放置在畫面中座位區之情事,又卷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拿起皮夾後,沒有打開看,又放回去等語不相符。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順手撿起皮夾後,只有將錢包的拉鍊打開,沒有看裡面,因為怕要作筆錄很麻煩所以放回後面椅子上等語,則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已有檢視內容物之舉動,應可發現裡面有財物,縱認送交警局過於麻煩,然衡情一般人均會將拾獲物放置在原處,俾利失主返回後得以順利尋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皮夾攜往他處,更徒增日後遭警追查之困擾,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拾得之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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